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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袋专柜托管协议纠纷的案例

时间:2019-08-12 12:18:31

  案件简介:原告东莞旋尚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乔雪宁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LE VOCI手袋专柜托管协议》,原告同意将大连地区LE VOCI手袋专柜开发及专柜营销业务委托给被告管理。后来原告撤柜,要求被告偿还所谓专柜的全部货物,被告认为,我已经被专柜除名,走时专柜已经有公司安排的人管理,我一件货物都没有拿,为何找我要货物,遂发生争议,双方对簿公堂。东莞合同纠纷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了被告乔雪宁,参与了全部诉讼。

  原告的起诉状的基本内容为:原告东莞旋尚皮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LE VOCI手袋专柜托管协议》,原告同意将大连地区LE VOCI手袋专柜开发及专柜营销业务委托给被告管理。协议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协议第十四条约定“LE VOCI手袋专柜财产权及财产处置权:LE VOCI手袋专柜有形资产(装修工程、开店物品、货品及包装材料)及无形财产(商标及客户资源)均完全属甲方所有。乙方除按合同代甲方在大连区域经营管理外,无任何其他处置权。”但于2014年5月15日,被告办理撤出大连新玛特新华店的专柜,撤柜时,该专柜共有货物198个(其中皮包150个,手机套48个),价值共计人民币⒛5632元,均由被告取走。至今被告未将撤柜时剩余的货物归还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签订的《LE Ⅴ0CI手袋专柜托管协议》第八条约定:“??由甲方确认因乙方无因管理责任使甲方货品发生质量损坏、数量减少,由乙方按零售价的30%赔偿甲方???“。被告从2014年5月15日至今未将皮包归还给原告,皮包是季节性商品,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错过最佳销售季节,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零售价的3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另,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期间,原告已将装修店铺的保证金交给被告,由被告交给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店铺装修完,被告已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保证20000元,被告在另案提供其单方面制作的《大连托管费用结算表》中同意从托管费中扣除已退保证金zO000元,但在该案中法院未对该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作出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保证金20000元。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内购了型号为301295、301334的皮包,货款分别为2398、2698元,共计506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货物198个(折合价人民币205632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1689.6元;3.被告向原告归还保证金20000元、货款509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周红艳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专用收款收据、大连托管费用结算表(复印件)、快递证明、快递单、配货单、盘点表、EMs快递单、公证书、销货凭单、店铺库存、托管合同。

  被告乔雪宁辩称,被告并没有拿原告的货物,原告请求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61689.6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注意到案涉托管协议第8条约定,协议指的是质量损坏、减少按零售价30%赔偿,明显看的出是补偿原则,不能适用既要求返还,同时又要求赔偿损失;保证金原告没有明确是哪一个店退回来的保证金,从事实理由推断来看,是大连新玛特新华店的保证金,我方没有收到新玛特退还回来的保证金,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此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内购皮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雪宁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LE Ⅴ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大连地区LE Ⅴ0CI手袋专柜开发与专柜营销业务委托给乙方管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 LE VOCI手袋专柜财产权及财产处置权:LE Ⅴ0CI手袋专柜有形资产(装修工程、开店物品、货品及包装物料)及无形资产(商标及客户资源)均完全属甲方所有。乙方除按合同代甲方在大连区域经营管理外,无任何其他处置权。”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上

  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5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LE 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于⒛14年5月22日解除。被告乔雪宁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并支付管理费、垫付的日常营运费用等共计52323.50元。该案经本院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⒛ 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案涉《LE 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已于⒛14年5月24日解除,并原告旋尚公司应支付乔雪宁2014年2月至5月24日的托管费46284元及赔偿损失⒛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被告在上述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证据《大连托管费用结算表》,用以证明旋尚公司拖欠其2014年2月-5月托管费37490元。该结算表中除显示了被告主张旋尚公司应支付的每月托管费用及报销费用还显示了扣减费用,分别是2014年5月的内购,金额为⒛38元。各注处显示“3012952398× 0.4=959,3013342698× 0.4=1079” ;扣除⒛14年1月的已退保证金,金额为2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大连托管费用结算表》中的保证金即为其主张的保证金,即大连新玛特总店退还的保证金10000元,新玛特金州分店退还的保证金5000元及锦辉商场总店退还的保证金5000元。原告还主张《大连托管费用结算表》的“内购”即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皮包,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原价支付内购皮包的价格(即不享有40%的折扣),被告均予以否认。

  又查明,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返还的198个货物为大连新玛特新华店的库存货物,并主张货物的产品信息以证据《店铺库存》为准。

  再查明,在(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即提出被告在合作期间扣押原告的皮包及装修押金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并以此作为针对被告反诉请求的抗辩理由。

  以上事实,有《LE Ⅴ0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大连托管费用结算表》、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旋尚公司与被告乔雪宁签署了《LE VOCI手袋大连区域委托管理协议》并上述合同已于⒛14年5月24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3号案件中,原告并未就返还案涉货物及装修押金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也未就是否应返还货物及押金作出实体处理,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原告东莞旋尚皮具有限公司货物198个并赔偿损失;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归还保证金⒛000元并支付货款5096

  元。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货物内容及数量。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物198个,对此其提供了《店铺库存》、《情况说明》、邮件、盘点表、微信聊天等证据。《店铺库存》、盘点表是旋尚公司单方制作,《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确认,故无法证明双方合同解除时被告是否有未退还的货物及数量的事实。旋尚公司提供的微信是手机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邮件仅显示双方就交接事宜进行协商,不能证明价值205632元的货物198个存放在被告处未返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无法证明198个货物在被告处,其主张的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旋尚公司主张的要求其返还货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大连托管费用结算表》是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说明其对该结算表内容是确认的。其上有扣减已退担保金的内容和扣减货款的内容,证明被告确认有已退担保金及内购的皮包两个的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该内容与原告的诉求基本一致,结合在另案中原告亦抗辩称被告未退担保金及未支付皮包款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结算表上的显示的已退担保金、皮包货款即为原告主张的担保金及内购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结算表上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同一款项,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的案涉的保证金⒛000元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⒛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皮包货款,被告在《大连托管费用结算表》上主张应按皮包价款的4折支付,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告亦不予以同意。原告主张按照皮包原价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96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乔雪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旋尚皮具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⒛000元。

  二、限被告乔雪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旋尚皮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96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旋尚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6.26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东莞旋尚皮具有限公司负担5856.46元,由被告乔雪宁负担54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判决书的一审案号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75号。

  案件判决后,原告东莞旋尚皮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旋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乔雪宁向旋尚公司归还货物198个(折合人民币205362元)及赔偿损失61689.6元;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乔雪宁承担。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从双方邮件及乔雪宁于⒛14年6月1日的复函等东莞市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乔雪宁未归还货物给旋尚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此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既然乔雪宁作为受托人,代旋尚公司销售货物,乔雪宁必然有收取旋尚公司的货物,乔雪宁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到的货物已全部销售完毕,而且旋尚公司曾委托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乔雪宁,要求乔雪宁归还货物时注明货物数量和价值。乔雪宁在回函中对货物数量与价值均未提出异议,且明确注明请旋尚公司马上结算拖欠费用后,在7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到大连,进行新华店撤店后货品交接流程,相互清点货确认后签字。可见,从撤店到⒛14年6月1日乔雪宁仍未归还案涉货物。另,旋尚公司员工于2014年6月4日下午2时44分发邮件给乔雪宁明确要求其归还货物,且注明货物总数量198个、总金额⒛5632元。乔雪宁于当天下午4时17分回复邮件时对其未归还货物及数量、金额同样未提出异议,只是以旋尚公司拖欠托管费用,不同意归还。旋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乔雪宁未归还货物的事实及没有归还货物的数量和价值。若乔雪宁对未归还货物的数量与价值有异议,以及已经归还货物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大连新玛特新华店的专柜于⒛14年5月15日已撤店,乔雪宁却恶意不及时归还库存货物,现即使归还,因货物积压太久,已折旧必然造成旋尚公司的经济损失,且大连新玛特新华店撤店时双方的委托管理协议尚未解除,乔雪宁对库存货物具有保管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因乔雪宁管理责任使旋尚公司货品发生质量损坏、数量缺少的,由乔雪宁按零售价30%向需昂上公司赔偿损失,故乔雪宁不能归还库存货物应当向旋尚公司赔偿损失61689.6。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旋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旋尚公司要求乔雪宁返还案涉货物及赔偿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旋尚公司主张双方合同解除后仍有198个货物在乔雪宁处未予返还,并提《店铺库存》、盘`点表、公证邮件、回复函等为证。对此本院认为,盘`点表系旋尚公司单方制作,《店铺库存》的签名人是张婷婷,旋尚公司主张张婷婷系乔雪宁聘请的员工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乔雪宁对此均不予确认,乔雪宁在公证邮件及书面回复函中亦未明确表示承认未归还货物198个的事实。至于旋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旋尚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尚有198个货物存放在乔雪宁处未予返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对旋尚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旋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09.82元,由东莞旋尚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号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 粤19 民终2914号。东莞合同纠纷律师依据办案实录编辑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