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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人与大陆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纠纷后如何诉讼

时间:2019-08-12 12:09:18

  东莞作为台商最大的聚集地,一般来说,台商在模具制造、电子行业、管理经营等方面上,具有一定的优势,来大陆寻求大陆人合伙的现象很多。由于目前两岸没有实现大三通,故台湾人在大陆直接投资还有一定的限制,依据大陆法律规定,目前台湾人可以设立个体户、合伙企业,但台湾人不能成为有限公司的直接股东,故很多台商选择股份代持,即使股份代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般也是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特别是外资企业法的强制规定而无效。

  鉴于以上,很多台商与大陆人合作,会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那么这份合伙协议书是否有效呢?作为东莞合同纠纷律师,我个人的观点是登记则有效不登记则无效的,理由如下: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合伙协议签订以后,大多没有去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登记,依照以上的法律规定,登记是前置性强制性条款,如果没有登记,应当无效。

  合伙企业如果发生纠纷,当事人一般会依照合同协议的规定散伙,其实散伙只是法律管理性的语言,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散伙,正确的请求表述应当是判令解除原被告之前的合伙协议书。

  在散伙处理上,如果当事人之前有约定,就依照约定办理,毕竟约定是法律规定的最大契约,法院处理案件也不会超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返还出资,分割财产,承担亏损等,如果没有约定,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依照规定处理就好了。值得注意的是,退伙时的财产,即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司法解释的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大陆人与台湾人发生纠纷,属于涉外案件,案外案件的管辖权中,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是有管辖权的。但是法院受理案件基本的条件是必须有台湾人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否则不予受理的。